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谢某、廖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2016年12月28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谢某、廖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在该期间内借款不超过350000元的情况下,可以多次或反复借款,被告谢某、廖某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居益公馆某房屋抵押给原告。2017年5月15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谢某、廖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在该期间内借款不超过500000元的情况下,可以多次或反复借款,被告谢某、廖某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居益公馆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因被告谢某、廖某要出售上述抵押房屋,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房屋买受人即被告余某(委托本律师)支付的购房首期款350000元后,协助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抵).因被告谢某、廖某尚欠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清,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谢某、廖某作为债务人,被告余某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谢某、廖某出借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于2017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谢某、廖某出借262260元,借款期限个月,被告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案件在法院受理后,余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处理,在本律师查阅本案全部资料之后,认为余某的担保责任是有效的,并在担保期间之内,但本律师发现原告与被告谢某、廖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谢某、廖某一共向原告曾还款77万元,根据先息后本、本金先到期先还的原则,本律师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收到的420000元款项中扣除利息后,先偿还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再偿还2017年10月16日的借款262260元、最后偿还2017年9月28日尚欠的借款91733.33元。因此,在被告余某所担保的两笔款项均已还清的情况下,故原告请求被告余茂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最后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免除余某的担保责任,无需偿还本案借款。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