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桥诉称,被告潘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3%月利率计算,另一被告潘某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面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辉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遂在2017年5月将被告潘某辉、被告潘某烘起诉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潘某辉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66400元,同时要求被告潘某烘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某烘接到法院传票后找到本律师并委托本律师开庭应诉。在倾听当事人陈述案情、查阅案涉借款合同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之后,本律师认为被告潘某烘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上,本律师向法庭提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潘某烘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但原告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潘某洪主张任何归还借款的要求。而是在2017年5月才起诉两被告,故已超过本案的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潘某烘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利率过高,月利率3%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法庭采纳本律师的答辩意见,只判决被告潘某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为止;)并判决被告潘某烘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律师成功帮助委托人潘某烘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得诉讼胜利。
律师观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